“德菲贝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经济 - 中国发展网

“德菲贝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0-09-30 14:43:4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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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德国德菲博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老史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
申请人:德国德菲博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老史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徳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9日对第30834336号“德菲贝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125127号“德菲博勒”商标、第1636103号“德菲博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和使用显然会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导致误认和误购,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中央电视台广告预播单;

  3员工劳动协议书;

  4授权书;

  5产品经销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恳请根据被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冒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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